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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等出质的质权设立】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解释】本条是关于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出质权利的名称、数额,担保的范围等。
合同订立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质权设立的情形可分两种:
首先,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权利凭证是指记载权利内容的象征性的证书,通常采用书面形式,如汇票、支票、本票、存款单、仓单、提单和一部分实物债券等都有权利凭证。此时出质人需要将该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质权自交付时设立。
其次,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在我国,部分债券如记账式国库券和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等都已经实现无纸化,这些债券没有权利凭证,如果要出质,就必须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如记账式国库券须到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出质登记,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则须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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