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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2011年版)》新增、修改内容

|0·2011-03-17 15:31:47浏览0 收藏0

  根据《全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大纲(2011年版)》,由于内容变化较少,考试所涉及四科教材在2010年版基础上仅做了相应的再版。2011年环评师职业资格考试中仅《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一科内容有少量变化。具体变化内容如下: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

  第四节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

  三、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

  8.重新登记(1~8新增加)

  注销登记人员符合下列情形的,可申请重新登记:

  (1)因所在单位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资质注销登记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接受继续教育并符合登记条件的;

  (2)登记有效期满6个月未办理再次登记,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已满1年的;

  (3)再次登记时工作业绩或者继续教育学时不符合要求,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已满1年的;

  (4)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 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已满3年的;

  (5)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已满3年的;

  (6)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活动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失实,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已满3年的;

  (7)因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失误,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后果,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已满3年的;

  (8)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已满3年的。

  申请重新登记的人员,需提交以下材料:

  (1)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重新登记申请表;

  (2)《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3)身份证件复印件及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4)专职受聘证明;

  (5)所在单位相关资质证明;

  (6)自最近一次登记之日起至申请重新登记期间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

  其中(4)、(5)项材料的具体要求按照原国家环保总局2005年第52号公告执行。

  申请重新登记人员的登记单位与注销登记时的所在单位不一致的,还需参照注销登记需提交的材料第(4)项规定提交有关材料。重新登记时不得变更登记类别。

  五、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职责及违规处罚(新增加3)

  3.环境影响评价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为规范环境影响评价从业人员职业行为,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2010年6月,环境保护部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试行)》。该规范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承担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三同时”环境监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的单位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持有人员、技术评估人员、接受评估机构聘请从事评审工作的老师、验收监测人员、验收调查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等。规范的主要内容如下:

  环境影响评价从业人员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遵行职业操守,规范日常行为,坚持做到依法遵规、公正诚信、忠于职守、服务社会、廉洁自律。

  一、依法遵规

  (一)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拥护党和国家制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守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管理部门、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公正诚信

  (三)不弄虚作假,不歪曲事实,不隐瞒真实情况,不编造数据信息,不给出有歧义或误导性的工作结论。积极阻止对其所做工作或由其指导完成工作的歪曲和误用。

  (四)如实向建设单位介绍环评相关政策要求。对建设项目存在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或者环保准入规定等情形的,要及时通告。

  (五)不出借、出租个人有关资格证书、岗位证书,不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有关业务,不在本人未参与编制的有关技术文件中署名。

  (六)为建设单位和所在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工作中知悉的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忠于职守

  (七)在维护社会公众合法环境权益的前提下,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开展从业活动。

  (八)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不提供本人不能胜任的服务。从事环评文件编制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遵守相应的资质要求。

  (九)技术评估、验收监测、验收调查人员、评审老师与建设单位、环评机构或有关人员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在相关工作中予以回避。

  四、服务社会

  (十)在任何时候都必须把保护自然环境、人类健康安全置于所有地区、企业和个人利益之上,追求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和谐统一。

  (十一)加强学习,积极参加相关专业培训教育和学术活动,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和业务技能。

  (十二)秉持勤奋的工作态度,严谨认真,提供高质量、高效率服务。

  五、廉洁自律

  (十三)不接受项目建设单位赠送的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不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赠送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也不邀请其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

  (十四)自觉维护所在单位及个人的职业形象,不从事有不良社会影响的活动。

  (十五)加强同业人员间的交流与合作,形成良性竞争格局,尊重同行,不诋毁、贬低同行业其他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六章 环境影响评价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九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有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于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水土保持是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的一项根本性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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