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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

|0·2012-12-03 13:10:53浏览0 收藏0
摘要 为方便广大考生朋友准备2013年的环境影响评价师考试,环球网校特地对基础考点进行了汇总,希望能提高您的复习效率.

 《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

  本章考纲要点:

  ( 1 )熟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的有关规定;

  ( 2 )熟悉企业应当优先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产生的有关规定;

  ( 3 )掌握防治燃煤产生大气污染的有关规定;

  ( 4 )了解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规定;

  ( 5 ) 掌握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有关规定。

  一、熟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的有关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5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二、熟悉企业应当优先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产生的有关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9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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