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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本章考纲要点:
(1)掌握环境噪声、环境噪声污染、噪声排放、噪声敏感建筑物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含义;
(2)了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防止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规定;
(3)熟悉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的有关规定;
(4)掌握在噪音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音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该遵守的有关规定。
(5)熟悉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
(6)熟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影响的规定;
(7)熟悉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8)掌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上作业的有关规定;
(9)掌握交通运输噪音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10)熟悉社会生活噪音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公布1997年3月1日施行
一、掌握环境噪声、环境噪声污染、噪声排放、噪声敏感建筑物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含义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2条 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注意:
(1)该法所说的噪声重点是干扰生活环境的声音。不包括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干扰声音。
(2)该法的噪声只要求干扰,没有要求声音是否持续等条件。
(3)该法的环境噪声污染专指噪声超标排放,并不是有噪声就是环境噪声污染。
第63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2)“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3)“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4)“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5)“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二、了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防止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规定
《噪防法》第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