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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提到:“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按照其定义,居间人是“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公民、法人,相当于欧美期货市场上的“介绍经纪人(Introducing Broker,简称IB)”。
2006年9月8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上海挂牌成立,挂牌交易品种为沪深300股指期货。很多证券公司的客户希望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但由于证券公司无法成为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这些客户无法实现就近开户交易的目的。考虑到这些实际问题,中国证监会于2007年4月20日发布了《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2010年2月9日,中国期货业协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联合发布了《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协议指引(修订)》,对券商担任期货公司的介绍经纪人或期货交易辅助人的行为做出了相应的规范。
介绍经纪商是指为期货公司介绍投资者、协助期货公司办理投资者开户和下单,并收取一定费用的机构。由于期货市场的很多投资者来自证券市场,在我国期货市场中,介绍经纪商主要由证券公司营业部担任,他们拥有大量的投资者资源。因为政策规定证券公司所属营业部本身不能直接从事期货经纪业务,所以只能作为IB(介绍商)来参与,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提供以下中间服务:一是招揽股指期货投资者;二是协助办理有关开户手续;三是为投资者下单交易提供便利设施;四是协助期货公司向投资者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和结算单等。
为了防范风险,监管层规定,作为IB的证券公司所属营业部不得办理期货保证金业务,不承担期货交易的代理、结算和风险控制等职责(这些职责都由与其相关联的期货公司来承担),只是寻找愿意做期货的客户并介绍给期货公司,成为期货公司的客户,并从中收取介绍佣金。
IB业务搭建的是券商与期货公司间的业务合作关系。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等业务的券商,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IB业务资格。不是所有的证券公司都能取得IB业务资格,都能从事IB业务。目前,要申请IB业务资格,证券公司必须满足多项条件,其中包括净资本不低于12亿元;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已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全资拥有或者控股一家期货公司,或者与一家期货公司被同一机构控制。同时,根据规定,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资拥有或者控股的或者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不能接受其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因此,目前IB业务呈现“一对一”的格局。
在期货市场上还存在另一个特殊群体——期货居间人。从字面上解释,这里的“居间”是指为期货公司和客户两者做期货业务“牵线搭桥”的人。按照法律上的理解,期货居间人就是为投资者或期货公司介绍订约或提供订约机会的个人或法人。其主要作用是在投资者与期货公司订立经纪合同时起媒介作用。所以,期货居间人既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的客户。期货居间人不拿工资,与期货公司没有隶属关系,但是给期货公司拉客户,以期获得手续费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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