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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由于专业性较强,且是“T+0”交易,当天可以反复开平仓,一些非职业的投资者在操作中感觉压力较大。于是,有的客户想找专业的人员代其操作。客户是可以通过委托他人代理其下达指令,进行期货交易的。委托期货公司从业人员以外的人员作为指定下单人,是基于信任关系建立的一般民事代理关系,只要符合代理一般要件即可。而委托期货公司或其从业人员作为指定下单人则构成全权委托,全权委托是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是无效的。所谓全权委托,是指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不具体指明委托的内容,而是概括性地要求期货公司根据需要随时进行交易,即客户授权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代自己决定交易指令内容。
全权委托主要表现为:一是客户给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委托具有概括性。投资者与期货公司达成的委托协议不要求就每次的具体期货交易再下达交易指令,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可以视情况代理其从事期货交易。二是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代理具体期货交易无须投资者的具体意思表示。根据客户的授权,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能够根据对市场行情的判断,就具体的期货交易独立下达指令,代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
我国期货交易开展的历史尚短,期货从业人员的素质总体上不高,期货公司和从业人员的收入主要来源于代理客户期货交易的手续费收入。收入的多少由具体下达交易指令人员进行交易的交易量和交易次数决定。如果允许客户全权委托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代其操作期货交易,有可能会出现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为追逐手续费收入而进行“炒单”,从而牺牲客户利益的情况。20世纪90年代初期,一些不法机构为牟取暴利大量采取全权委托手段,有的公司甚至根本不允许投资者自己进行交易,鼓励经纪人大量“炒单”,引发了大量经济纠纷,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
为促进期货市场的长期发展,切实维护投资者利益,我国有关行政规章以及交易所规则从来都明确禁止全权委托,不承认全权委托的效力。1994年,国务院证券委(已并入中国证监会)颁布的《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4〕26号)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从业人员不得接受投资者的期货交易全权委托。”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期货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第二十六条规定,客户的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全面。期货公司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从这些规定精神来看,全权委托与交易指令必须明确、全面的规定是相悖的,因此应当是被禁止的。我国期货市场发展中的历史教训也说明,期货公司接受投资者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极易发生风险,弊端很多,投资者的利益因指令内容不明确而难以得到保障。
全权委托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也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由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理由是既然法律已经规定期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接受投资者的全权委托,依旧从事了这一法律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负责。另一种意见认为,全权委托产生的亏损应由投资者承担,理由是全权委托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代理其操作具体的交易毕竟是投资者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投资者愿意承担期货交易的任何结果,全权委托的结果可能是盈利也可能是亏损。从公平角度说,投资者既然能享受全权委托带来的盈利,也应承担全权委托造成的亏损。我国期货法规和规章禁止全权委托的行为是全面的,既禁止投资者全权委托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也禁止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接受全权委托。如果出现了全权委托的情况,则双方都有过错。根据《民法总则》,在民事行为中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全权委托产生的损失,期货公司和投资者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对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80%,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是,如果期货公司在开户时已经明确告知客户,禁止本公司员工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交易,客户仍然私下全权委托公司员工交易的,期货公司员工的行为并不是期货公司的行为,期货公司对员工的行为并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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