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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法律之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监督管理

|0·2014-01-02 16:13:51浏览0 收藏0
摘要 期货法律之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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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要求,每月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信息。

  第二十九条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负责监督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对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合规性定期检查,并依法履行督促整改和报告职责。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的季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本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合规性及其检查情况,并重点就防范利益冲突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监管原则,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期货公司未取得规定资格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的,或者任用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期货公司或其从业人员开展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针对具体情况,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一)对期货投资咨询服务能力进行虚假、误导性宣传,欺诈或者误导客户;

  (二)高级管理人员缺位或者业务部门人员低于规定要求;

  (三)以个人名义为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防范利益冲突的管理制度、机制;

  (六)未有效执行防范利益冲突管理制度、机制且处置失当,导致发生重大利益冲突事件;

  (七)利用研究报告、资讯信息为自身及其他利益相关方谋取不当利益;

  (八)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期货公司或其从业人员出现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相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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