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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监督及惩戒
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指导、监督下属从业人员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准则。
第三十五条从业人员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准则行为的,任何人都可以向协会进行举报。从业人员受到机构处分,或者从事的期货业务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的,机构应当在作出处分决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事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机构,协会要求其按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协会给予训诫、公开谴责等措施,同时记入该机构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三十六条协会在接到对从业人员违规行为的举报或投诉后,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并视违规事实及其后果作出相应的纪律惩戒。协会对从业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七条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训诫,训诫以训诫信的形式向个人发出。
第三十八条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公开谴责。
第三十九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从业资格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业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一)本准则第二十六条所禁止行为之一的;
(二)拒绝协会调查或检查的;
(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向投资者隐瞒重要事项的;
(五)违反保密义务,泄露、传递他人未公开重要信息的。
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业资格并在3年内或永久性拒绝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有本准则第十条至第十五条所禁止行为之一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向投资者承诺或者保证收益的;
(三)违反有关从业机构的业务管理规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为了个人或投资者的不当利益而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一条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后果的,可免予纪律惩戒,由协会责成从业人员所在机构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二条从业人员受到纪律惩戒的,协会将纪律惩戒信息录入协会从业资格数据库。
第四十三条从业人员受到训诫、公开谴责和暂停从业资格的纪律惩戒的,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专项后续职业培训。
第四十四条对从业人员的纪律惩戒由协会纪律委员会作出,从业人员对纪律惩戒不服的,可向协会申诉委员会申诉,申诉委员会作出的审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五条从业人员与投资者或所在机构发生纠纷而无法自行合理解决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提请协会进行调解。
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执业行为,需要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的,协会应当及时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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