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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工作,加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者,是指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包括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
第三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民政部负责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服务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登记服务工作。
第四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分为首次登记和再登记。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通过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后1年内,登记有效期为3年。首次登记后,每3年进行再登记。再登记的受理期限为上次登记有效期满前3个月。
第五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职业水平证书并且在登记受理期限内;
(三)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户籍或者工作所在地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机构:
(一)身份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
(三)登记申请表。
第七条 受理首次登记申请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根据所通过的职业水平评价级别相应发给民政部统一印制的助理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或者高级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审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持有登记证书并且在再登记受理期限内;
(三)接受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
(四)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 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户籍或者工作所在地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机构:
(一)身份证明;
(二)登记证书;
(三)再登记申请表;
(四)继续教育证明。
第十条 受理再登记申请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在其登记证书“再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章。审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助理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高级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由登记机构调查核实后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注销登记: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的;
(二)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登记证书的;
(三)在社会工作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被注销登记的,自登记注销之日起,其登记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登记资料录入登记信息系统,并定期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年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情况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民政部通过网络、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登记的社会工作者有关信息,供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益类社会组织和社区根据工作需要,优先聘任获得登记证书的社会工作者。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服务的具体规定,并报民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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