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恰当。具体情况包括:①关键审计合伙人任职时间不得超过五年(B注册会计师在2009-2013年均担任甲公司财务报表审计业务的关键审计合伙人),在任期结束后的两年内,不得为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业务实施质量控制复核;②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委派,不能由审计项目合伙人(A注册会计师)指派。(2)恰当。(3)不恰当。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和程序,例如向适当的其他执业者、会计师事务所、职业团体或监管机构进行咨询,以解决这些分歧。意见分歧未解决前不应出具审计报告。(4)不恰当。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周期性地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在每个周期内,应对每个项目合伙人的业务至少选取一项进行检查,内部检查不能减免。(5)不恰当。具体情况包括:1)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既可能源自会计师事务所内部,也可能源自会计师事务所外部的投诉和指控。2)会计师事务所建立的投诉和指控渠道,应合理保证能够适当处理下列事项:其一,投诉和指控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工作未能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二,指控未能遵守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6)不恰当。如果针对客户的同一财务信息执行不同的委托业务,出具两个或多个不同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其视为不同的业务,根据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在规定的归档期限内分别将业务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业务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