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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一、一般规定
1.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扣除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2.企业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为亏损。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
3.企业清算所得,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计算后的余额。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4.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遵循的原则。
5.企业所得税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以及税法授权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二、收入总额
(一)收入总额的确认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1.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与非货币形式。
2.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3.企业收入一般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1)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二)销售货物收入
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1.对企业销售商品一般性收入确认收入实现的条件。
2.采取特殊销售方式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3.其他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
(三)提供劳务收入
1.对企业提供劳务交易的,在纳税期末应合理确认收入和计算成本费用。
2.企业应按合同或协议总价款,按照完工程度确认当期劳务收入,同时确认当期劳务成本。
3.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4.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1)安装费。
(2)宣传媒介的收费。
(3)软件费。
(4)服务费。
(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
(5)会员费。
(6)特许权费。
(7)劳务费。
(四)其他收入
1.转让财产收入。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3.利息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4.租金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入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5.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6.接受捐赠收入。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不征税收入
不征税收入包括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不征税收入,不应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四、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
(一)一般扣除项目
1.成本与费用。
(1)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2)社会保险费的税前扣除。
(3)职工福利费等的税前扣除。
(4)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5)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6)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
(7)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8)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税金。
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3.损失。
4.其他支出。
(1)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2)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3)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4)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5)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二)特殊扣除项自
1.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3.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三)禁止扣除项目
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2.企业所得税税款。
3.税收滞纳金。
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5.国家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以外的捐赠支出。
6.赞助支出。
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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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
一、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的计算
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是指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
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企业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企业所得税减免、抵免优惠税额-境外所得税抵免额
二、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税时的抵免
(一)有关抵免境外已纳所得税额的规定
(二)有关享受抵免境外所得税的范围及条件
第五节 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一、免税优惠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
二、定期或定额减税、免税
(一)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1.企业从事规定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从事规定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从事国家规定的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三、低税率优惠
(一)税法规定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区域税收优惠
(一)民族地区税收优惠
(二)国家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
五、特别项目税收优惠
(一)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1.企业从事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允许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2.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3.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地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的税收优惠
(三)投资抵免优惠
(四)减计收入
(五)抵免应纳税额
(六)加速折旧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六、专项政策税收优惠
(一)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二)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三)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中国台湾航运公司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的优惠政策
(五)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因股权分置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上市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过渡性税收优惠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批准设立的企业
(二)关于法律设置的特定地区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
(三)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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