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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法释义(20)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三)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释义】本条是关于中医药主管部门对中医药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目前,在中医药服务行业还存在着一些违法行为,扰乱了医疗市场,影响了中医的声誉,同时也严重影响了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为了进一步规范中医药服务行为,必须对其加强监督检查,通过监督检查,可以有针对性的采取措施,加强监管,为人民群众提供满意的中医药服务。
中医药主管部门作为中医药服务的主要监管部门,对中医药服务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是其重要的工作职责。本条将以下三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是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本法第14条规定,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第15条规定,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考核合格后,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根据这一规定,通过考核的方式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执业,严禁超范围执业。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承担着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等重要任务,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的监管,对于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提高群众对中医医疗服务的信认度,改善群众健康状况等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本法第17条规定,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并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为了规范中医药服务行为,国家中医药局针对中医药服务制定了相关规定,如《乡镇卫生院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基本要求》《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等,中医药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对照这些规定,对从事中医药服务的机构、人员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纠正。
三是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合法。本法第19条对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程序、条件、内容等作了具体规定。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对未按要求进行报批,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审批内容不一致,或者违反广告法对医疗广告内容规定的行为,都属于监督检查的重点。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对中医药服务进行监督检查,是做好中医药服务工作的重要方面,为了保障中医药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顺利开展,本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如需要医疗机构提供相关材料和样品,该医疗机关不得拒绝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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