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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基本原理
1.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必须以权利能力为前提,无权利能力就谈不上行为能力。
2.法律事实是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包括事件和行为。
(1)事件。事件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但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常见的有:人的出生与死亡、时间的经过、自然灾害与意外事件;
(2)行为。行为指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根据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表意行为,可以分为两类:
①法律行为,如订立合同、赠与、租赁;
②事实行为,如侵权行为、创作行为。
第二章 基本民事法律制度
1.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
(1)单方法律行为仅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无须他方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如撤销权的行使、解除权的行使、效力待定行为的追认、债务的免除等一一均无须他方的同意;
(2)双方法律行为是因两个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赠与合同。
2.根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3.滥用代理权包括自己代理、双方代理、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无权代理不属于滥用代理权。
4.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5.诉讼时效因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而中断。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三章 物权法律制度
1.根据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登记只是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其所看权的移转仍以交付为要件,而不以登记为要件。
2.根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两个例外: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成立生效,登记对抗)。
3.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处分共有物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4.根据规定,转让人虽然没有处分权,但如果受让人为善意,转让价格合理,标的物(动产)已交付,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受让人即可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5.根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根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约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7.根据规定,当事人以生产设备等动产设定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8.根据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扒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9.根据规定,一同物上并存数个抵押权的,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登记在后的抵押权得到清偿。抵押权都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10.根据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第四章 合同法律制度
1.根据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根据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3.根据规定,出租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不得主张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只能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4.根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5.根据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于抵押和其他债权优先受偿。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个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
6.根据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存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7.根据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8.根据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9.根据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10.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1.根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12.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赔偿性违约金约定的金额超过造成的损失的30%的,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惩罚性违约金不适合以事后的实际损失为基准进行调整,只有在违约金数额与当事人施加压力的目的相比显著不合比例时才予调整。
13.根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14.根据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责任只能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15.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签订的合同有效。
16.根据规定,只有在房屋租赁中才有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对于其他标的的租赁,并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17.根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18.根据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原则上各个买卖合同均属有效。标的物所有权不能按照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确定。先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买受人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19.根据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债务人及其相对人均不得以此对抗债权人。
20.根据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条件,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未交付定金,但是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在对方接受履行时已经成立或者生效。
21.根据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其中一方请求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2.根据规定,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对方接受并主张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3.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用招标方式订立合同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4.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物业服务过程中,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论这些承诺是否包含在书面合同中。
25.物业服务人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依法定程序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人的,不需要任何理由。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26.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属于以行为发出续约的要约,业主接受其物业服务的,属于以行为予以承诺,原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五章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1.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法律也没有特别规定时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2.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3.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普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5.普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人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7.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退伙人对退伙后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 公司法律制度
1.根据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但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2.根据规定,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3.根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4.根据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根据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1)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3)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上市公司前5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4)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5)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6)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7)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1)项至第(6)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8)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6.根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7.根据规定,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8.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9. 根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1)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15日内;(2)上市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5日内;(3)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4)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10.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出资约定合法的情况下,二者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如果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3.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5.在公司章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章 证券法律制度
1.根据规定,凡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提出临时报告,披露事件内容,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2.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时,及时(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2个交易日内)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1)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2)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3)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3.根据规定,上公司发行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80%。市场参考价为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
4.根据规定,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拒不按照责令回购决定制定股票回购方案的,投资者可以依据责令回购决定确定的回购对象范围、回购价格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履行回购义务。
5.根据规定,如果投资者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同时,该投资者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以及投资者拥有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20%但未超过30%的,投资者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6.根据规定,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70%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7.根据规定,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在发行方案中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超额配售选择权,是指发行人授予主承销商的一项选择权,获此授权的主承销商可以按同一发行价格额外发售不超过首次公开发行证券数量15%的股份,即主承销商可以按不超过首次公开发行证券数量115%的股份总量向投资者发售。
8.根据规定,下列不属于内幕交易的情形:
(1)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的;
(2)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
(3)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进行交易的;
(4)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9.如果投资者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如果其拥有权益的股东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则应当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10.上市公司股东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宜与本公司股东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11.根据规定,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陈述文件的日期,即为虚假陈述实施日。
12.根据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13.根据规定,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14.根据规定,一致行动人,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
15.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1)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
(2)股票公开转让。
16.根据规定,发行公司债券,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应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17.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1)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
(2)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1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
(3)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18.根据规定,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有该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
19.根据规定,证券市场看门人主要包括证券中介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中介机构主要是指券商,即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从事证券承销、保荐、经纪等业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则主要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资信评级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等。证券市场看门人的履职标准为“勤勉尽责、恪尽职守”,一旦未能勤勉尽责,即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1.根据规定,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2.根据规定,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人,应当认定为非正常收入,管理人应当追回。
3.根据规定,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即管理人报酬的计酬基数)。
4.根据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5.根据规定,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保证人不能再申报债权。
6.根据规定,管理人必须将申报的债权全部登记在债权登记表上,不允许其认为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不能成立等为由拒绝编入债权登记表。
7.根据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8.根据规定,债务人基于代销法律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9.根据规定,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作出的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
10.根据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2)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3)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11..根据规定,如破产企业仅作为担保人为他人债务提供物权担保,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虽然在破产程序中可以构成别除权,但因破产企业不是主债务人,在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额时,余债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企业要求清偿,只能向原主债务人求偿。
12.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抵销。
13.根据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4.根据规定,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1.根据规定,单张出票金额在300万元以上应全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年。
2.根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或资金关系)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但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3.根据规定,经质押背书,被背书人即取得票据质权。票据质权人有权以相当于票据权利人的地位行使票据权利,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并不享有对票据权利的处分权。因此,票据质权人进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背书行为无效。但是,被背书人可以再进行委托收款背书。
4.根据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5.根据规定,基于票据是文义证券,并未在票据上签章的,并非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6.根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7.根据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8.票据保证是一种票据行为,保证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并签章,才能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如果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当事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的,适用担保法有关保证责任的规定。
9.根据规定,虽转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但由于其形式上是票据权利在其背书转让时,如果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已经付出相当对价,并且完成交付的话,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
10.根据规定,在票据伪造的情况下(针对的是假冒他人名义的情形),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11.根据规定,由于伪匿人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
12.根据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在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的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13.根据规定,背书不得附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第十章 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
1.在境内或境外设立的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拥有境内外各级企业及上述企业投资参股的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所属企业包括非金融企业。
2.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
3.产权登记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后,发给《产权受理通知书》,并于10个工作日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4.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5.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属于法定评估业务的,保存期不少于30年。
6.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7.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第十一章 反垄断法律制度
1.根据规定,非法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关反垄断法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恢复竞争等,其中,赔偿损失是最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
2.根据规定,因垄断行为所涉合同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等无效,有关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根据规定,经营者、经营团体等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法律规定主张实施组织行为的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其他经营者承相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根据规定,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0%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根据规定,为减少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承诺方案的有效性、可行性和及时性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果通知申报人。
6.根据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承诺方案不足以减少集中对竞争的不利影响的,可以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就限制性条件进行磋商,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其他承诺方案,承诺方案存在不能实施的风险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备选方案。备选方案应当在首选方案无法实施后生效,并且比首选方案的条件更为严格。
7.根据规定,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基本原则:尊重市场,竞争优先;立足全局,统筹兼顾;依法审查,强化监督。
第十二章 涉外经济法律制度
1.根据规定,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人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根据规定,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人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根据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根据规定,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因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调整,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再属于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根据规定,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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