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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责任的新发展
(一)国际刑事责任问题
关于国家能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在各国政府和国际法理论界存在不同的意见。尽管国际承认的责任是否是刑事责任尚有争论,但二战后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等司法实践已经确认,在追究国家责任的同时,可以追究负有责任国家领导人的个人的刑事责任。可见,二战后,国际责任主体在战争罪领域扩展到了个人,且实行“双罚原则”。
根据1998年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一个全球性的刑事法院已2002年宣告成立,刑事法院对于犯有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等4种国际社会认为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的个人行使管辖权。
(二)国际赔偿责任问题
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国家从事的某些开发或试验性活动在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存在巨大的潜在危险。这些活动一般是本国在其领土或其控制下进行的,但其危害具有跨国性。这些活动本身是国际法不禁止的,但如果造成了跨国界的损害,受害国有权要求加害国给予合理的赔偿。由于对这些损害一般仅采取恢复原状和赔偿的方式,因此,它们又被称为国际赔偿责任制度。二战后,国际赔偿责任制度的新变化有:
1.国家责任制度
如《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规定,发射国对本国或在本国境内发射的空间物体对他国地面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即国家承担绝对赔偿责任。
2.双重责任制度
如《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和《核动力船舶经营人公约》规定,国家保证营运人的赔偿责任,并在营运人不足赔偿的情况下,对规定的限额进行赔偿,即国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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