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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接纳会员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交易手续费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分配收益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布信息的;
(五)不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履行报告义务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八)限制会员实物交割总量的;
(九)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期货交易所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期货交易所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退还多收取的交易手续费。
第五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经批准,擅自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业务规则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期货交易品种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上市、修改或者终止期货合约的;
(四)允许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五)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或者从事与其职能无关的业务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挪用保证金的;
(七)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八)未建立或者未执行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的;
(九)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监督检查的;
(十)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期货交易所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一)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
(二)接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个人名义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将受托业务进行转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业务的;
(四)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五)从事期货自营业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业务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八)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九)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未经批准设立营业部的;
(十一)未经批准办理变更事项的;
(十二)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
(十三)违反规定进行混码交易的;
(十四)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监督检查的;
(十五)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期货经纪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
(二)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范围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提供虚假的期货市场行情、信息,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的;
(四)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的;
(五)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内的;
(六)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七)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的。
期货经纪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期货交易市场的,比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实物的;
(五)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交割仓库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期货交易所暂停或者取消其交割仓库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十四条 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违反本条例
规定进行期货交易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
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擅自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予以取缔,并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期货交易所未满一年,在该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单位任职的,或者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会员、客户商业秘密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宣布该个人、该单位或者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第六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以及会员、客户商业秘密,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对期货交易所及其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客户、期货从业人员、交割仓库的行政处罚,由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