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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反洗钱法律制度
5.4.1 洗钱概述
1.洗钱的概念及洗钱过程
洗钱是指为了掩饰犯罪收益的真实来源和存在,通过各种手段使犯罪收益表面合法化的行为。
洗钱的过程通常被分为三个阶段,处置阶段、培植阶段、融合阶段,每个阶段都各有其目的及形态,洗钱者交错运用不同的方法,以达到洗钱的目的。
处置阶段:指将犯罪收益投入到清洗系统的过程,是最容易被侦查到的阶段。
培植阶段:即通过复杂的多种、多层的金融交易,将犯罪收益与其来源分开,并进行最大限度的分散,以掩饰线索和隐藏身份。
融合阶段:被形象地描述为“甩干”,即使非法变为合法,为犯罪得来的财富提供表面的合法掩盖,在犯罪收益披上了合法外衣后,犯罪收益人就能够自由地享用这些肮脏的犯罪收益,将清洗后的钱集中起来使用。
2.洗钱的常见方式
(1)借用金融机构。洗钱者借用金融机构洗钱的方法包括:匿名存储、利用银行贷款掩饰犯罪收益、控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2)藏身于保密天堂。较为典型的国家和地区有瑞士、开曼、巴拿马、巴哈马,还有加勒比海和南太平洋的一些岛国。
(3)使用空壳公司。
(4)利用现金密集行业。以赌场、娱乐场所、酒吧、金银首饰店做掩护,通过虚假的交易将犯罪收益宣布为经营的合法收入。
(5)伪造商业票据。洗钱者首先将犯罪收益存入甲国银行,并用其购买信用证,该信用证用于某项虚构的从乙国到甲国的商品进口交易,然后用伪造的提货单在乙国的银行兑现。
(6)走私。除了现金走私外,洗钱者还通过贵金属或艺术品的走私来清洗犯罪收益。
(7)利用犯罪所得直接购置不动产和动产。如直接购买别墅、飞机、金融债券等,然后再在转卖中套取货币现金存入银行,逐渐演变成合法的货币资金。
(8)通过证券和保险业洗钱。
5.4.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2006年10月31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1.《反洗钱法》的主要内容
(1)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明确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的反洗钱职责分工;
(2)明确应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金融机构的范围及其具体的反洗钱义务;
(3)规定反洗钱调查措施的行使条件、主体、批准程序和期限;
(4)规定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的基本原则;
(5)明确违反《反洗钱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职责
(1)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资金监测;
(2)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3)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4)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5)接受单位和个人对洗钱活动的举报;
(6)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
(7)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8)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
(9)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3.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反洗钱职责
(1)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2)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
(3)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4)审查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对于不符合《反洗钱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5)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4.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根据《反洗钱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在反洗钱方面的义务主要有:
(1)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
(2)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3)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4)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5)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5.4.3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相互配合。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5.4.4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1.报告主体应报告的交易
(1)大额交易。具体包括:
①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二十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一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②单位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二十万美元以上的转账;
③个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个人银行账户与单位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十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④交易一方为个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一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2)可疑交易。
2.免予报告的交易
如未发现交易可疑的,免于大额交易报告的九类交易:
(1)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定期存款续存、活期存款与定期存款的互转;
(2)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3)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的(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4)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5)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6)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7)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8)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9)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5.4.5 违反反洗钱规定的法律责任
1.对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的责任追究
《反洗钱法》第三十条规定: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2)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3)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2.对金融机构的责任追究
《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1)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2)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3)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
另外,《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还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2)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3)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4)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5)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6)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7)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3.违反《反洗钱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反洗钱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