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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法考主观题考前模拟练习(12月9日)
习题:
王某系A 市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2016 年9 月,王某在审理本市吴某抢劫案中,违反法律规定认为吴某有立功情节,对吴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吴某的弟弟为此向王某行贿50万元。王某为规避法律,让其侄子王小六收钱并保管。
2018年11月,A市监察委接到举报后对王某立案调查,调查中另查明王某在担任审判监督庭法官时犯有徇私舞弊减刑的犯罪事实,A市监察委对本案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王某涉嫌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罪向A市法院提起公诉,同时以王小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另案起诉。
法院审理期间,王某改变了在监察委调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不认罪的态度,主动承认被指控的犯罪并自愿接受处罚,法院按照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对王某从轻做出了判决。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没有抗诉,王某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问题:
1.本案在管辖上有无问题,请说明理由。
2.王小六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未经立案调查或侦查的前提下,检察机关能否径行起诉,为什么?
3.如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既涉及监察机关管辖的犯罪又涉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管辖的犯罪,关于管辖处理的原则是什么?
4.A 市法院按照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对王某从轻做出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1. (1)本案中就立案管辖而言,王某涉嫌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罪,依据《监察法》第11条第2项规定:“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据此,监察委立案调查王某涉嫌受贿罪于法有据。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就王某涉嫌的徇私舞弊减刑罪,属于《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里的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但不是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所以监察委立案调查也正确。
(2)本案就检察院的审查起诉管辖而言,A 市监察委对本案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王某涉嫌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罪向A 市法院提起公诉,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9 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监察法》第11条第3项规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所以检察院的审查起诉管辖没有问题。
(3)本案中就A 市法院审判管辖而言,王某属于A市法院法官,检察机关以王某涉嫌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罪向A市法院提起公诉,依据《高法解释》第16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有基于此,A市法院审判此案有违反法律规定。
2.根据《高检规则》第35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 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 审查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也就是说公安先立案侦查了,才会出现检察院基于审查起诉的监督权,检察院可以直接提起公诉的情况。如果公安机关都没立案,程序未启动,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院直接起诉的权利。
3.根据《监察法》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有基于此,如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既涉及监察机关管辖的犯罪又涉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管辖的犯罪,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4. 符合法律规定。
理由如下:根据《刑诉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此条文属于刑诉法基本原则,一般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具有较普遍的指导意义。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规范和调整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或主要阶段,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各诉讼参与人都应当遵守。有基于此,犯罪嫌疑人在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未认罪认罚,到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原则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每个阶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不可避免会遇到审查起诉阶段未进行认罪认罚协商或协商未果,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又提出认罪认罚的情况,这是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征所决定的,因为认罪认罚首先是一个程序选择、一个协商过程,而非一个必经的诉讼程序和必然的诉讼结果。从诉讼公平上讲,是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个平等的机会。从诉讼效率和司法成本的角度讲,即便是在审判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也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尤其是针对一些复杂疑难的共同犯罪案件,争取个别被告人认罪认罚,将会瓦解铁板一块的“敌方阵营”,很大程度上降低指控难度。对于一些简易的案件,到审判阶段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虽然对节约诉讼资源的意义并不明显,但是如果从社会治理的角度考虑,认罪认罚有助于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且认罪认罚作为被告人自己的选择,必然会消解其心中的抵触情绪,降低社会的风险,无疑也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因此,审判阶段被告人请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开展认罪认罚协商,而非必须,但应当尽可能的利用这一制度促成实现被告人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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