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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开展会计工作。
第三条 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内部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相关人员伪造、变造、隐匿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篡改会计核算系统,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本法所称财务会计报告,包括单位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政府会计主体的财务报告和决算报告、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主体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内部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或者取得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资产、负债、净资产的增减变动;
(二)收入、支出、费用的增减变动;
(三)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四)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
单位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不得虚列、不列、多列、少列以及推迟或者提前确认会计要素。
第十二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三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四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外国文字。
第十五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可以为纸质或者电子形式,其内容、格式等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隐匿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六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据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审核原始凭证和相关资料,或者在会计核算系统中设置必要的审核程序,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
第十七条 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账簿登记、更正,应当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八条 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通过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财务会计报告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同一会计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利用电子会计凭证进行会计核算的,应当保证电子会计凭证的生成、传输、存储安全、可靠,对电子会计凭证的任何篡改能够被发现,且在会计核算系统中设置必要的程序,防止电子会计凭证重复入账。
单位利用纸质会计凭证的电子影像件等电子副本文件进行会计核算的,应当确保纸质会计凭证的电子副本文件及会计核算系统符合前款关于利用电子会计凭证进行核算的有关要求,并建立纸质会计凭证与其电子副本文件的检索关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会计监督,通过内部控制、内部审计等手段,确保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第二十六条 单位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强内部控制的组织领导,强化全体员工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构建良好的内部控制环境;
(二)明确各岗位职责权限,规范业务流程,确保各项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执行、监督等岗位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三)明确对发现的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中的重大风险、重大舞弊的报告程序及其处置办法;
(四)建立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制度,明确定期监督评价的程序,并确保实施监督评价的部门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五)有效利用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结果,不断改进和加强内部控制。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十七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正常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对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会计信息化工作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内部控制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六)代理记账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七)其他需要进行监督的会计事项。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财政部门有证据证明被监督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单位资金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监督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理财产品、提供对外融资等与资金相关的账户。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国务院财政部门派出机构,按照既定职责和授权履行会计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有关部门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利用会计资料,发现单位或者个人存在违反本法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的,依照法定职权范围,有权处理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财政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国家有关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查阅、利用会计资料的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拖延、隐匿、故意销毁、谎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告知检举人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检举人个人信息或者检举材料。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委托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或者采取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代理记账业务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其他单位需要设置总会计师的,应当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对单位财务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实行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本法所称会计人员是指在单位从事会计核算和内部会计监督等相关工作的人员,具体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因有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贪污,挪用单位资金,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专业能力。对会计人员的诚信管理和教育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二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人员、会计中介服务机构的自律组织,应当切实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相结合的会员执业诚信管理制度,引导和督促会员遵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开展会计工作。
会计人员、会计中介服务机构的自律组织应当接受与其登记管理机构同级的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二)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三)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的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或者设置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二)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不符合规定,导致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严重失真的;
(三)使用的会计核算系统、电子会计凭证、纸质会计凭证的影像件等不符合规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控制的;
(五)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六)干扰、限制、侵害总会计师法定职权的;
(七)聘用个人或者未经批准的机构为本单位代理记账的;
(八)干扰、阻挠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正常开展工作,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提供虚假的原始凭证或者在规定的会计账簿之外私设会计账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单位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不得低于五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会计人员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六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不得低于十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负有责任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不得低于十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负有责任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实施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不得低于五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及相关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施打击报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及相关人员,单位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未按规定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接受其他单位委托代为办理会计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对机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不得低于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对机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机构负责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有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一)(二)(三)(五)、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行为的,按照本法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代理记账资格。
第五十一条 会计人员及相关人员有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行为,在事前提出异议并有证据证明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泄露检举事项、检举受理情况以及与检举人相关信息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能够证明其无过错的除外。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不能证明其无过错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代理记账,是指经批准的机构接受其他单位委托,代为办理会计业务事项。
第五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境外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发行证券等金融业务,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披露财务会计报告或向中国有关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的,其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会计年度、报告货币以及审计制度安排等相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可以开展与会计标准、会计和注册会计师行业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建立跨境会计、审计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六十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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