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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中级会计备考已经开始。《经济法》难度低,但背诵量比较大,需要考生仔细研究,对比记忆。本文对2025年中级会计《经济法》第五章合同法律制度知识点进行归纳,供考生参考。
第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
考点94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项目 | 缔约过失责任 | 违约责任 |
产生 | 合同成立之前 | 合同生效之后 |
适用 | 合同未成立、未生效、被撤销、无效等 | 生效合同 |
赔偿 | 信赖利益的损失 | 可期待利益的损害(≥信赖利益的损失) |
考点95 定金★★★
区别 | 定金 | 合同一方向另一方通过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 |
订金 | 即预付款,无担保作用,合同未履行时,接受订金的一方都只须原数退还订金(不论哪一方责任) | ||
生效 | 实践合同 | 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提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管合同也是实践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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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限制 |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 |||
实际履行 原则 |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 ||
定金罚则 适用范围 |
一方延迟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适用 | |
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 | 适用 | ||
因不可抗力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 | 不适用 | ||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 | 适用 |
考点96 买卖合同★★★
合同性质 | 诺成、双务、有偿,可以是要式,也可以是不要式 | |||||||
标的物 | 所有权 转移 |
动产 | 标的物为动产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 |||||
不动产 | 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标的物登记时起转移 | |||||||
解除合同 | 主从物 |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 ||||||
数物 |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 |||||||
质量 不符 |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 |||||||
分批 交付 |
单独解除 | 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就该批解除 | ||||||
以后解除 | 不交付其中一批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各批标的物解除 | |||||||
全部解除 | 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可就已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解除 | |||||||
交付 | 无有形 载体 |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 ||||||
多交付 | 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 买受人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 | 出卖人负担 | |||||
买受人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 | 出卖人承担 | |||||||
一物多卖 | 普通 动产 |
交付→付款→合同成立先后 【理解】标的物为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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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 动产 |
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 【注意】交付与登记为两人时,以交付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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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承担 | 一般 情况 |
交付之前 | 出卖人承担 | |||||
交付之后 | 买受人承担 | |||||||
因买受人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的,买受人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 | ||||||||
需要 运输 |
约定了 交付地点 |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约定的除外) | ||||||
未约定 交付地点 |
买卖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约定的除外) | |||||||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意】一般而言,买卖合同中“一交三转”,即标的物交付之后,所有权、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孳息均从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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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 解除 |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 |||||||
单证 资料 |
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不影响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 |||||||
违约 责任 |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 |||||||
可识别 |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种类物:大米、啤酒等 特定物:长城、古玩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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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 | 因买受人原因致使合同标的物无法交付,出卖人将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 |||||||
检验 | 约定 检验期 |
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 ||||||
未约定 检验期 |
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注意】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2年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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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
权责 | 出卖人 | 质保金 |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修理费 |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从给付 义务 |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 |||||||
瑕疵 担保 责任 |
合同约定减轻或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减轻或免除瑕疵担保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 |||||||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 ||||||||
买受人 | 一般 权责 |
按约定数额付款、按约定地点付款、按约定时间付款 | ||||||
孳息 归属 |
产生于标的物在交付之前 | 归出卖人 | ||||||
产生于标的物在交付之后 | 归买受人 | |||||||
分期 付款 |
1)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2)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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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 不合格 |
未付款 |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减少价款,法院应予支持 | ||||||
款已付 | 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所有权 保留 |
适用范围 | 只适用于动产,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将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示】质押、动产浮动抵押、留置、所有权保留合同不适用于不动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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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 取回权 |
具体 情形 |
1)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2)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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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 事项 |
1)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 2)第三人己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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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 回赎权 |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 ||||||||
试用买卖 | 试用费 | 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不得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 | ||||||
视为购买 | 1)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 2)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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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 试用买卖 |
1)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2)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3)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4)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
考点97 商品房买卖合同★★★
广告性质 | 要约邀请 | 一般情况 | ||||||
要约 | 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许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 | |||||||
预售合同效力 | 预售 许可 |
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 | 预售合同无效 | |||||
起诉前取得证明 | 预售合同有效 | |||||||
登记 备案 |
房屋预售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 一般情况 | 预售合同有效 | |||||
约定以登记备案为合同生效条件 | 一般情况 | 预售合同未生效 | ||||||
实际履行 | 预售合同生效 | |||||||
被拆迁人的优先权 | 拆迁人将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有权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 | |||||||
解除权 | 适用惩罚性赔偿金 | 先卖后抵、一房二卖 | 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责任 | |||||
故意隐瞒未取得预售许可或提供虚假预售许可; 故意隐瞒房屋已抵押、出卖或为拆迁补偿安置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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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适用惩罚性赔偿金 | 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 | 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 | ||||||
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 | ||||||||
延迟交房 或支付购房款 |
经催告后3个月内仍未履行 | 解除合同 | ||||||
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 对方当事人催告 | 催告后3个月内行使 | ||||||
对方当事人未催告 | 解除权发生日起1年内行使 | |||||||
贷款合同效力 | 未能订立贷款合同→购房合同无法履行 | 一方原因 | 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 |||||
双方均无过错 | 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本金及利息或定金 | |||||||
购房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解除→贷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 解除贷款合同、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
考点98 赠与合同★★★
性质 | 单务合同、无偿合同 | |||
赠与人义务 | 过错责任 | 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
瑕疵担保责任 | 1)一般情况下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2)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3)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
赠与撤销 | 任意撤销 |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 | |
法定撤销 | 赠与人的撤销权 |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①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 ②对赠与人有扶养(≠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③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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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 |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无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均可以行使撤销权) | 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
【提示】 “履行义务一方”,具体是哪方当事人,一定要具体分析案例中的当事人的合同义务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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